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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全福、相對人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林秀英及第三人陳創溢、陳慶河涉有損害債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等罪嫌,足以影響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裁判,聲請該法院於洪全福等人所涉罪嫌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抗告人主張洪全福等人所涉罪嫌之行為,並非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繫屬中所為,依前說明,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該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即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