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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 原告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右抗告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 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上開第二審判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 同年三月十九日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到院,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違誤。按期日 或期間,須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即明。抗告人以其上訴期間之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放 假日為由,謂該上訴期間應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算,依上說明,要無可採。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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