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 抗告人
- 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離婚等訴訟時,為使當事人及法院於該訴訟中,能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問題作通盤考量,故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假處分。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保護,政府應成立專責之機關或督導社會福利機構為之。從而法院命為前開假處分時,宜於為裁判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或建議,俾作為衡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此觀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必要之假處分,固為法之所許。惟原法院未於為裁判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或建議,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即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離婚訴訟確定前,暫由相對人任之,尚難謂洽。次查抗告人辯稱:伊服務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及豐厚收入,並非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呂○甲之經濟能力云云,是否屬實亦待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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