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泓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華泓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ERNA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右抗告人因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 按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判例係指必要共同訴訟人之其中一人在合法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時,其效力及於全體而言。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 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 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息,係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另第一審判命第一審被告劉漢林給付相對人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 息,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抗告人及劉漢林,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人。至相對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是劉漢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已有其他共同訴訟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