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 抗告人
- 華泓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ERNATION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黃達雄
右抗告人因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判例係指必要共同訴訟人之其中一人在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其效力及於全體而言。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息,係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另第一審判命第一審被告劉漢林給付相對人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息,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抗告人及劉漢林,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人。至相對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是劉漢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已有其他共同訴訟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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