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 抗告人
- 張世桐
右抗告人因與王張肉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遭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該命補正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不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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