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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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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 ○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該項後段所謂之「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者,其如何情形始稱「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本件相對人甲○○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雖未載明「無條件支付」字樣,但該本票上已載明「憑票支付」等字,其內涵即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在格式及意義上應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涵而具有本票之效力,因認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為有理由,並以裁定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處理。惟查原法院既已認定上開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涵而具本票之效力,顯見本件本票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無再由台中地院就近調查審認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由原法院自為裁定而無命台中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行發回台中地院另為處理,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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