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瑩瀅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失 或為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 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享有系爭數位醫療影 像系統之著作權,相對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之器公司)擅自重製該軟 體,並販售與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博洽公司復出售與相對人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作為疾病檢查等營利之使用,顯有繼續侵害伊著作權之 虞等情,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重製、販 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或為營利之使用。台北地院裁定 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相對人商之器公司不得為重製、 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或為營利之使用而有侵害再抗 告人享有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仁愛醫院不得為營利之使用而有侵害再抗告人享有系爭 著作權之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仁愛醫院購置系爭數位醫療 影像系統軟體係作為學術、教學之用,並非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 仁愛醫院使用系爭軟體將造成其何種重大之損失,或具有急迫性之侵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其聲請對仁愛醫院為假處分,自無從准許。又再抗 告人雖已提出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等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商之器公司繼續販售系爭 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將對其造成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惟商之器公 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及資訊軟體之批發、零售,其中於一年內銷售系爭軟體之 利潤約為三百萬元,故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需提供之擔保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乃 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關於禁止仁愛醫院使用系爭數位醫療影像部分之裁定廢棄,駁 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另將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為商之器公司供擔保之金額變更 為三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