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吳春山(又係再抗告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 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 財產。嘉義地院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得就再抗告人在其轄區內 之財產,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餘債務人晉國杰於嘉義地院裁定後,未 聲明不服;陳和恭對原法院為其不利之裁定後,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告確定)。 相對人以嘉義地院限制其僅可在該院轄區之財產,始可假扣押乙節,認嘉義地院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嘉義地 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是嘉義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相對人對之聲請假扣押並無不合,且向本案管 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毋庸為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 未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是嘉義地院限定相對人僅得在其轄區,就再抗告人 財產予以假扣押,尚有未洽云云,爰將嘉義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准許相對人就再抗 告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不限嘉義地院轄區內之財產)云云。於法核無 違誤。末查,聲請假扣押,受聲請之法院是否為本案管轄法院,以聲請時為準。再抗 告論旨以,嘉義地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已駁回相對人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不應准許裁定假扣押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