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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抗告人
日揚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晉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聚和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聲請撤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雖再抗告人即原告表示不同意,但撤回聲請不同於撤回起訴,無須相對人之同意,是本件相對人業經合法撤回其聲請,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並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茲他方即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台北地院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失所依據。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由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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