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 抗告人
- 嘉勝針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嘉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告之聲請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如原告未聲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附字第七○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自訴相對人擅自簽發①票號P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②票號PP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本票,③票號PP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本票,④票號IG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九千元支票、⑤票號IG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支票,⑥票號IG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侵占入己,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刑事法院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