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王怡今律師 陳嘉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而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主張:「HELLO KITTY 及圖」,係伊所獨創之圖樣,名聞世界 ,並獲准商標註冊,相對人竟販賣仿冒HELLO KITTY 年曆、月曆等商品,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侵害伊之權益等情,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禁止相 對人就該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號)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各式商 品,或就其他相同或近似如附件二所示之 HELLY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 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 、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 品回收,另禁止相對人陳列或散布有關上開附件一所示之年曆、月曆商品,及相同或 近似附件二所示之變身娃娃造型商品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 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審酌 上開假處分之項目,占相對人大部分之營業範圍,而相對人八十九年之營業額高達新 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多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及 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所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等,認擔保金額以二百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將士林地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六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