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本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票款之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償還上揭款項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依相對人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被告甲○○、丙○○(即再抗告人)、李士宗、何曉明等四人(李士宗、何曉明部分業據相對人撤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利誘乙○○(相對人)出資入股……交付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又交付渠等四十萬元現金。……乙○○驚覺不對,乃要求渠等返還前開出資,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渠等乃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由甲○○背書,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乙○○,詎前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見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卷二至四頁),嗣請求為訴之變更,則主張「被告(再抗告人)確係向原告(相對人)招攬入夥投資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同意原告退夥及連帶償還原告出資而開立首揭支票以供清償……」(見一審卷七○頁),經核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對人以投資為目的而交付再抗告人二百四十萬元,嗣後再抗告人同意其退夥,簽發系爭三紙支票與相對人,惟屆期不獲兌現,為其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應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其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為訴之變更後所可為判決之基礎資料更多於原侵權行為主張之資料,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應堪認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無礙於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明,應准相對人為訴之變更,依法無庸得再抗告人之同意。彰化地院以相對人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有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指摘彰化地院所為裁定不當,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原法院因而將彰化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