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 抗告人
-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凰
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八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之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放假日,其翌日二十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雖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原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並不能使抗告期間伸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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