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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為伊所有,再抗告人無正當權源,強行通行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予以廢棄,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公告現值總額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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