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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
貽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興

        王黛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正本將宣示判決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正本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係顯然之錯誤,因以裁定將該判決誤載部分予以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侯旺全業已死亡(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本院另以裁定由葉貞興、王黛麗為承受訴訟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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