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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
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一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追加不須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辦公大樓,委託訴外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中國興業事務所)設計工程,該事務所經相對人同意,將其中建築物結構設計部分委託伊設計,因而積欠伊設計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嗣因相對人亦有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未給付與中國興業事務所,兩造與中國興業事務所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達成協議,同意由相對人直接支付伊上開設計費,並由伊告知銀行帳戶供相對人匯款,惟伊告知銀行帳戶後,相對人卻不付款,爰依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則,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除依上開規定請求外,並主張相對人既已同意支付伊設計費,並要求伊告知銀行帳戶供其匯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為此追加履行契約為請求之依據等語。是抗告人於原法院雖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依首開規定,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自不須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認抗告人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復未經相對人同意,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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