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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損害賠償聲請補正法定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正法定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查抗告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抗告人未婚,其父劉人壽業已死亡,其母為徐淑卿,有戶籍謄本及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法院迄未依聲請改定抗告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徐淑卿為抗告人之法定監護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以徐淑卿為其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聲請以其祖母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徐淑卿未與抗告人同居,應以與抗告人同居之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補正法定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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