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鼎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李潮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既以背書方式表現於票據上,依「外觀解釋原則」
及「客觀解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之背書負責。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即林江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縱認何繼羲無代理被上訴人背書之權限,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何繼羲僅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系爭支票背書,此與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無關,此外原判決認定事實,多屬片面臆測,顯有率斷違疏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至上訴人所陳其他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