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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伯豪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伯豪,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及理財業務,因該公司之財務運作與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屬其職務範圍,有權代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縱其代表權受有限制,亦不得對抗伊。原審認吳仙富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非屬怡華公司營業範圍,該公司對於此項交易並不知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吳仙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以之與伊交易,長達八年之久,縱認其無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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