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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再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簡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再審被告
天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文苑
再審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係以執票人身分請求給付票款,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已主張再審原告為湯福妹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仍認再審原告僅為湯福妹遺囑執行人非遺產管理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本院確定判決亦置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法院此項主張於不顧,認再審原告係於上訴後始主張併以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起訴,仍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除依票據法請求給付票款外,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本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乃第一、二審法院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又第一、二審法院一方面認再審原告依票據法請求給付票款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一方面又認再審原告為湯福妹遺囑執行人,無管理系爭支票之權源,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本院確定判決亦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述瑕疵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喪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責問權,該瑕疵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已經補正。而當事人之責問權既已喪失,即不得以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程序並不違法,再審原告自亦不得以此程序上之爭執,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確定判決依據原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或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訴或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院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之再審理由部分,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執此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不得更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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