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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再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再審被告
天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文苑
再審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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