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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良忠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觀之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內容,該條係為防止任意遷離之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請求已繳付之租金、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設,並非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乃原第二審認定承租人即相對人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賃期間內得終止契約,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須租約內有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始得適用,故原第二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即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所謂「承租人擬遷離他處」,係指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內得終止契約而言,相對人並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抗告人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等由,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上開日期終止,並無抗告人所指摘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原第二審探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兩造約定之真意,則為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因此,抗告人之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即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渠等據以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有未合。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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