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相 對 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列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判決其敗訴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依該判決主文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相對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 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停止等情,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就 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訴訟、或請求、或聲請、或提起抗告,已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且上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已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案 列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聲請人尤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其本 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本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有關之決議,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