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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
互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

右聲請人因與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因其上訴理由非具體指摘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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