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森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 右聲請人因與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 一號裁定均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仲裁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本件仲裁事件之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惟 非訟事件法既無再審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伊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台南高分院認伊之聲請為不合法,以八十九年度再字 第四一號裁定駁回,並非有據。原確定裁定不察,仍認伊之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 回伊之抗告,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 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 ○九號確定裁定,係關於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得對之聲請再 審。台南高分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 ,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認上開台南高分院裁定並 無不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 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台南高分院上開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