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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樂山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更易為史樂山,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積欠伊貸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伊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權利質權與伊,伊於翌日即將設定質權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嗣伊行使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拒,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款項,該函於次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拒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相互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所提出之設定契約書亦非真正。況伊與相互公司間為承攬或委任關係,相互公司應向廣告媒體支付託播費用始完成其工作而得向伊請求報酬,相互公司並未向廣告媒體支付託播費用,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且伊已託訴外人東急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公司)代為清償託播費用,對相互公司取得債權,被上訴人係相互公司對媒體負給付託播費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兩造提出系爭設定契約書、設定通知書、催告函及回執、支付命令、假扣押聲明異議狀暨所附切結書、領款單、東急公司證明書、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華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確認書、依職權向第一審法院調閱之假扣押卷及兩造陳述,足認上訴人與相互公司間有廣告託播契約,由相互公司向廣告媒體購買特定時段播出上訴人所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廣告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其與相互公司之系爭設定契約書通知上訴人,表示已就相互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質權,請上訴人於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向伊清償,不得向相互公司或第三人給付,由上訴人之財務總監葉文進簽收。該設定契約書載明「……雙方確認甲方(指被上訴人)對乙方(指相互公司)有債權新臺幣00000000元整。乙方同意將如附表公司(指上訴人)之債權(附表所示之債權為000000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對相互公司發支付命令,命相互公司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函告上訴人欲行使質權,限期函到三日內給付款項,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

查第一審將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所提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不動產抵押用切結書各一紙;開戶印鑑卡三紙(下稱鑑定參考書類)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與參考書證上「黃憲威」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證人即相互公司原會計白淑青結證:被上訴人與相互公司設定契約書上相互公司負責人「黃憲威」之簽名應係黃憲威本人字跡,其上印章為相互公司領款專用章,由其負責保管,曾以此印章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領取一千餘萬元等語,其既為相互公司會計,對其保管印章之真正及負責人黃憲威平日書寫習性應有相當瞭解,所為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為相互公司所有,黃憲威簽名與平日書寫習性相當之證詞,應可採信;且中視公司、華視公司與相互公司間長期廣告託播契約書,其上黃憲威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有各該公司覆函可憑,上訴人自認設定契約書與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與前述託播契約書黃憲威簽名神似,並經比對,尚難發現有上訴人所指筆劃停滯之情形,應認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與上述廣告託播契約書上黃憲威簽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設定契約書為真正,自可採信。又廣告公司託播廣告原則上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於正常情形,託播廣告費係向廣告公司請領,計費通知單均分別列計各廣告主託播廣告之時間、費用,其目的為方便雙方對帳及查詢,廣告公司如拒絕或不能支付廣告費時,該公司對於廣告主另委託其他未積欠廣告費之廣告公司向該公司託播之廣告不會據以停播等事實,經向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查證屬實,有各該公司覆函及所附契約書附卷可按。且廣告代理商(廣告公司)如未付款,電視公司會暫停該廣告公司託播之廣告,但廣告主如另行委託其他廣告公司,則電視公司不會停播該廣告主之廣告等情,亦經各該公司承辦人員錢巨霖、周雲清、林宏章結證在卷。相互公司既以自己名義為播出廣告契約之當事人,各公司播出廣告後,其廣告費係向相互公司收取,如相互公司拒絕或不能繳付廣告費,電視公司固會停播相互公司託播之廣告,但廣告主如委託其他廣告公司託播之廣告,各公司仍然會播出,足見相互公司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託播廣告,電視媒體播出廣告,亦係直接向相互公司請款,其法律效果並非直接歸屬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相互公司係向廣告媒體購買特定時段播出上訴人所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廣告片,顯見上訴人與廣告媒體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廣告媒體播出廣告之契約當事人,縱其廣告商未向廣告媒體支付已播出廣告之費用,廣告媒體仍不能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應無委託相互公司向廣告媒體墊付費用之必要,相互廣告公司會計白淑青雖證稱:「……我不知相互公司和可口可樂公司(上訴人)契約條件,……一般都是先向電視公司開票付款,才向客戶收錢……」,核僅係就相互公司向託播廣告主收款時期之證述,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委託相互公司工作內容包括墊付廣告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委託相互公司墊付廣告費予廣告媒體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所辯:委託相互公司工作內容包括墊付廣告費用,相互公司應於完成墊付廣告費用後始得請領報酬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委任相互公司墊付廣告媒體播出廣告之費用,則相互公司於完成託播工作,並由廣告媒體播出廣告後,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及報酬,上訴人以相互公司未完成墊付廣告費用為由,終止與相互公司間託播契約本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對相互公司為終止契約表示之證明,且縱得終止,對終止前相互公司已完成之託播工作,仍應依約給付費用及報酬,所辯相互公司對其並無債權,不足採信。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人,應將債權證書交付質權人,乃係為質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使設定人對質權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之義務,並非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交付債權證書為生效要件。查相互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設定契約時,將除有設定契約書外,並附有相互公司對上訴人請款單、統一發票、帳冊,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系爭設定契約之要件已經具備,其權利質權設定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相互公司將對上訴人託播臺視、中視、華視廣告及公車站牌、加油站廣告費用及服務費債權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質權與伊之事實,有設定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帳冊為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稱:「本件原告所主張為質權標的之債權額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原係相互公司為被告公司處理台視、中視、華視等媒體廣告託播而尚未支付媒體之費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期日引用上訴理由狀中稱「……系爭新台幣00000000元帳款既係上訴人委託相互公司辦理媒體託播程序及付費工作等之對價……」,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準備期日引用補充上訴理由狀中稱「……相互公司將其營業概括移轉於東急公司後,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0元委由東急公司向電視台清償……」,足見上訴人對相互公司如完成工作,則於質權設定時,所得請求之費用及報酬額數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已經自認。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時,亦已表明東急公司已依相互公司所立切結書,向伊收取一千七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五元,已超過系爭設定契約所示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設定契約訂立時,相互公司對上訴人有上述債權存在,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相互公司尚有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台北地院對相互公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應認被上訴人對相互公司確有為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末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始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即不合抵銷之要件。系爭質權設定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系爭設定契約書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財務總監葉文進簽收,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相互公司應收取之廣告費及其他應收帳款一千七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五元交由東急公司,東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交付台視公司、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交付華視公司,並於次日將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交付中視公司,以清償相互公司向各該公司託播上訴人廣告之費用,顯見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尚未取得債權,不合抵銷要件,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對相互公司有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相互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該質權設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通知上訴人,茲相互公司未能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於該清償期屆至時,未向質權人之被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遲延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判決已說明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始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合抵銷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已將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始受讓各該電視公司對相互公司之債權,則其於受質權通知時,尚未取得債權,不合抵銷要件,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無曲解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對象之情形,自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仍為康利貝,業經上訴人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陳報在卷,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委任徐小波律師、蔡東賢、黃心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夏禮熙,再於同年三月六日變更為史樂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訴訟不因而停止。況上訴人之現法定代理人史樂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追認原法定代理人康利貝在原審之上訴訴訟行為,故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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