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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
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幼 嫻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 祖 興律師
參加人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黃金嬰
訴訟代理人
李 達 夫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宗 仁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財律師

        蔡 惠 琇律師

        陳 威 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王吉勝變更為陳幼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陳宗義變更為陳宗仁,陳幼嫻及陳宗仁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訂立開發契約,約定伊得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七七|四、|八、|九、|十五、|十八、|七三地號土地,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興建桃園市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被上訴人並應協助伊取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止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其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契約等語,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於訂約後一年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開工,顯已違約,伊業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開發契約係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訂立,其第五條約定「土地之取得:甲方(上訴人)投資興辦本公共設施所需取得之土地及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事項均由甲方自理,如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乙方(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但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而上開辦法第十條則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投資人得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當地縣(市)政府代為收買」

,有系爭開發契約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在卷可稽。顯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需於上訴人有特殊困難時,協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收買系爭土地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獻榮等人未能達成協議,取得土地有困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開會協調,均因蘇獻榮等人不同意而未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旋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呈報桃園縣政府,略謂上訴人申請代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請該府依照規定辦理。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兩造,略謂上訴人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未達申請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未便受理代為照價收買之申請。嗣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告徵收,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間,陸續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有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協助時,先後兩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開會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呈報桃園縣政府,請該府代為照價收買,應認其已盡協助上訴人之義務。又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係關於獎勵私人或團體興辦公用事業等及其如何取得土地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則係關於政府單位如何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二者性質不同。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自不能依系爭開發契約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得興建,開工後六百個工作天內竣工」。第七條約定「罰責:甲方投資興辦本公共設施應依約繳納保證金及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逾期時乙方(被上訴人)有權撤銷投資核准終止契約」。兩造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訂立系爭開發契約,上訴人迄今尚未開工,又已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桃市工都一字第八六0一七三一六號函,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洵屬正當。系爭開發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契約仍有效存在,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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