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乙○○
丙○○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光儀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就彼等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
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訂定買賣契約,八十二年間系爭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鄰損,為免系爭大樓遭停工,經合建戶與購買戶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處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並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應由起造人翁光儀負責,其委徐武勝出面表示要伊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賠償金,伊代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依委任法律關係,翁光儀應負返還義務;縱不構成委任,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翁光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及徐武勝敗訴之判決,未據彼等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翁光儀及皇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均未委託上訴人出面與鄰房和解;又上訴人既自承翁光儀拒絕與鄰房和解,則其所為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及皇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其提出之賠償金明細,是否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尤滋疑義,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伊連帶償還,亦難謂合;系爭大樓之出資興建者既為皇家公司,如損及鄰房,亦應由皇家公司負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縱有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亦應由皇家公司償還,且協商和解者係系爭大樓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關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買賣契約書之末頁賣主(乙方)欄中僅有翁光儀之簽名,且翁光儀於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偽造皇家公司名義簽約一案中自承其係代表自己名義簽約,徐武勝則是以皇家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保證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據,被上訴人辯稱:翁光儀非出賣人云云,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與翁光儀間就關於系爭大樓施工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此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大樓施工發生鄰損時,係由徐武勝偶爾出面處理,並不能證明翁光儀授權徐武勝代訂委任契約;徐武勝雖為其與翁光儀合夥事業之主體人,然該合夥事業主要出資人係翁光儀,翁光儀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足見翁光儀係興建系爭大樓之負責人,否則徐武勝豈僅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而徐武勝於發生鄰損後,係以「皇家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協商,非以起造人翁光儀代表人身分為之,徐武勝於協商過程中並稱:「翁光儀是個案投資我公司,皇家公司負責人是我,關於土地、建物產權絕對沒有問題,我可保證」云云,自不得以翁光儀與徐武勝間有合夥關係或協商過程由徐武勝參與,即認徐武勝有代理翁光儀委任上訴人代為墊款。訴外人即承造商郭昌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致翁光儀之收據固載「茲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票據三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使用賠償金,本人僅受託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字樣,惟上訴人自承郭昌岳並未交付該三張支票,且收據為翁光儀收執,未交給上訴人,亦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翁光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償金,不應准許。末按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亦即適法之無因管理始足當之。上訴人為購買戶,且為發生鄰損後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召集人,姑不論上訴人出面與鄰屋洽商和解,是否確有為翁光儀管理事務之意思,縱認屬之,然興建系爭大樓與鄰屋之損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即翁光儀對鄰屋是否有賠償責任一節,並未見證明,則在確認翁光儀之賠償責任前,上訴人與鄰屋進行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能否謂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即屬有疑;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代墊之款項及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承造商郭昌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而為翁光儀收執之收據載有:「茲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票據三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使用賠償金,本人僅受託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等字樣,而翁光儀係起造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既已明白表示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等情節,則上訴人主張:因興建系爭大樓致生鄰屋之損害,翁光儀委任其出面與鄰屋洽商和解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且所謂「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倘意係由上訴人協助翁光儀處理和解事宜,可否謂上訴人出面與鄰屋洽商並成立和解之管理事務,非有利於翁光儀且不違反翁光儀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尤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慮未及此,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