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逸洋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業務帳冊等件,由伊檢查其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銀元五百元(見第一審補字卷二九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