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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之姓名為「乙○○」,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素玉以兩造及訴外人張美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按係八十六年之誤)一月十七日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縱由上訴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六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然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業務之規定,其負責人楊素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前開連帶保證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債務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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