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 超
- 訴訟代理人
- 連 銀 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比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黃瑩子
- 被上訴人
- 鑫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守 鎬
- 被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展 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比雅有限公司(下稱比雅公司)係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台衣中山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上訴人甲○○係七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鑫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增公司)係七樓住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共同簽訂住戶公約,並設立「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嗣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沿用「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推選訴外人周超為主任委員,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依上開住戶公約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每月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及分攤之費用與停車場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連續拒繳上述費用達三年五個月之久,其中被上訴人比雅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甲○○與鑫增公司欠繳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欠繳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等情。爰依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建造完成,伊自八十二年陸續遷入以來,未曾受合法通知召開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知有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存在。依該住戶公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顯然係單方制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開會決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再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者,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云云,顯與本件無關。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召集人,並經公告十日,是該次會議未經合法產生之召集權人召集,應認該會議當然無效而不得拘束伊。又訴外人周超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衣公司)及台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本身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自無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更遑論得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上訴人據此以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比雅公司係系爭大樓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上訴人甲○○係七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鑫增公司係七樓住戶,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遷至桃園市之事實,應堪信實。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外人彭振陽係代理被上訴人比雅公司出席、訴外人陳忠民則代理被上訴人甲○○出席等情,固據提出手繕之會議紀錄可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委託書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比雅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曾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即非可採。又查,訴外人周超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台灣製衣公司及台衣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本身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仍需以台灣製衣公司及台衣建設公司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舉,經公告十日後始得召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參照),並經台灣製衣公司或台衣建設公司之委任,始得代理該公司出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周超所召集,並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周超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有未合,依法即不生效力。是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依法即不得作成決議,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等重大事項所作成之決議,即已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要不因其後上訴人報經台北市政府核備而變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依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請求被上訴人比雅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管理費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甲○○及鑫增公司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管理費、另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之管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一為住戶公約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一為「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僅就後者予以論斷,惟對前者上訴人之主張,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