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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以次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上訴人
辰○○

        丑○○

        卯○○

        戊○○

        己○○

        辛○○

        巳○○

        午○○

        子○○

        壬○○

        庚○○

        寅○○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五九三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公頃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戊○○、己○○、午○○、辛○○,及被上訴人子○○、壬○○、庚○○、寅○○、癸○○等五人(下稱子○○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鄭原因,並被上訴人卯○○、丑○○、辰○○、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巳○○、丑○○、戊○○、午○○、己○○、辰○○、卯○○、辛○○等八人(下稱巳○○等八人)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依使用現狀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無非以:系爭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以原物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無不合。關於分割之方法,上訴人原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甲案分割,嗣同意第一審判決所採原判決附圖三丙案(下稱丙案)之分割方法,巳○○等八人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四丁案(下稱丁案)分割。查兩造所爭執之丙案與丁案之不同處,在於丙案將上訴人與巳○○分得之部分,分割成南、北兩部分,各成扁長形狀,北邊歸上訴人取得,南邊歸巳○○取得;丁案則係將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部分歸上訴人及巳○○分別取得,即以地籍線中點為界分割成北半段與南半段,各成長條形狀,北半段歸上訴人取得,南半段歸巳○○取得;其餘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均相同,僅面積略有不同。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使用現狀及原共有人鄭高木與上訴人訂有分管協議,巳○○買受鄭高木之應有部分後,與上訴人均依該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間,卯○○、丑○○間均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及子○○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鄭原因與戊○○、己○○、午○○、辛○○等四人(下稱戊○○等四人)共同繼承鄭皆得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且子○○等五人就戊○○等四人主張願與渠等維持共有關係,均未到場作反對之表示各情,暨斟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東南側北半段之房屋使用多年,與分配價值平等均衡之原則,認採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經查戊○○等四人固曾表示分割後願與鄭原因(子○○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見一審卷第四三頁),惟子○○等五人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乃原審未說明丁案所示C部分有何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以鄭原因與戊○○等四人共同繼承鄭皆得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及子○○等五人就戊○○等四人主張願與渠等維持共有關係乙節,均未到場作反對之表示,即將丁案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戊○○等四人與子○○等五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已欠允洽。又附圖丁案並無編號8土地,原審未加說明,遽將該編號8土地分歸兩造保持公同共有,亦令人費解。再者,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本件遑論上訴人與巳○○之前手鄭高木間所立分管之協議,非共有人全體之分管約定,縱共有人曾同意該項約定,上訴人與巳○○並依該協議內容使用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仍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審依該分管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