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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清發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
業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銘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下稱業新公司)設計承作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下稱系爭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又委由被上訴人乙○○承作,乙○○再僱用被上訴人甲○○安裝該工程之電動馬達及開關工程。被上訴人安裝電動馬達,依法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危險,竟疏未安裝,且未安裝合於規定之馬達,致系爭電動柵門經驗收使用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伊已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張定坤、廖月雲之家屬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買賣與承攬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在原審主張,郭重佑因系爭電動柵門電殛致成植物人部分,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郭重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伊賠償郭重佑共計六百二十萬元,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其中超過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乙○○則以: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之買賣,並不經營施工業務,乃將上訴人委由伊承作之系爭電動柵門工程轉交乙○○承作,乙○○又交由甲○○安裝,被上訴人已依議價之估價單內容裝置完成工作,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委由台灣電力公司檢查亦認無缺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系爭電動柵門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因馬達漏電而電擊路人致生死亡及成植物人之事故,經鑑定係因馬達燒壞使絕緣線阻失效而致漏電,尚難認與未加裝接地線或自動斷電器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僅負責裝置系爭電動柵門之馬達,該馬達係由乙○○所提供,且未指示伊須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伊僅提供勞務裝置馬達,並無提供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委託業新公司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之裝置及開關工程,業新公司又委由乙○○承作,乙○○再僱用甲○○裝置鐵門之馬達微開關,然甲○○在裝置時並未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賠償張定坤、廖月雲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賠償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收據、和解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案件卷宗可證。查乙○○由業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其中配電一項以五千元代價轉由甲○○負責,乙○○與甲○○間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無僱用關係存在。是本件定作人為上訴人,原承攬人為業新公司,乙○○為次承攬人,甲○○為再次承攬人,乙○○、甲○○並非業新公司所僱用之人,原定作人即上訴人與次承攬人即乙○○及再次承攬人甲○○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而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購買馬達之附贈品,被上訴人乙○○、甲○○無提供之義務,且拼裝馬達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基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非有據。上訴人主張甲○○、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業新公司依據估價單所載內容,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並以該估價單所載價格為其報酬,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上訴人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乃為承攬關係。業新公司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之工作物已完成交付上訴人驗收,且與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並經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委由台灣電力公司檢查,並無缺失,業新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電動柵門已具備約定品質及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此乃依法令應作為之義務而未作為,以致漏電,造成張定坤、廖月雲之死亡及郭重佑成植物人。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款雖規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特分路按第八條辦理」之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災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依該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而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授權母法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範之對象係指「用戶」,在本件即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有裝置接地線、漏電斷電器之義務,上訴人據該規則主張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之義務,似有未當。又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省電技坤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函函覆:「本案馬達已固定在鐵架及鐵軌上,基本已屬接地,但接地功能較差,若能再以接地棒接地,接地電阻當可更低」;「一般接地線係從原開關箱內之接地銅排引至現場接地馬達外殼,但現場開關箱內卻無接地銅排,即原既設開關箱未依內規施工」等語,有該函可證。故被上訴人所裝置之電動門本已有接地功能,祇是功能較差而已。且現場開關箱內無接地銅排,縱使被上訴人欲加裝地線,亦無設備可接裝,自不可期待被上訴人為前開施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馬達為四分之一馬力,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鑑定系爭電動柵門所用馬達為拼裝品,可證明有瑕疵,而通常電機之定期檢查是每隔半年或最多一年檢查一次,本件之馬達從安裝到事故發生僅三個月,伊並無維護不當云云。查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經會勘結果,該具馬達係屬拼裝品,是否新品無從查考,至漏電部分,依一般工程經驗,概因馬達燒壞致使絕緣線組失效而漏電」等語,有該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卷第九一頁)。就漏電原因部分,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僅推測係馬達燒壞,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瑕疵之證據。馬力部分,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二分之一馬力,單相二二○伏特馬達」;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電程會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依本會現場勘驗結果,該馬達標示牌係遭燒毀無法辨識,依專業經驗判定該馬達似為單相二二○伏特○‧五馬力」,有各該鑑定報告、函可證堪信為真實。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馬達為拼裝品,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乙○○雖辯稱本件裝置之馬達係東元大門機,非屬拼裝品,並提出送貨單及該公司客戶帳單為證。惟送貨單及該公司客戶帳單僅足證明購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馬達非拼裝品,該馬達為拼裝品足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估價單之記載,本件並未指定馬達之廠牌,系爭馬達縱為拼裝品,並無證據證明品質為瑕疵,尚難僅因拼裝品即指為瑕疵。被害人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因碰觸鐵欄杆遭電擊,係由於系爭電動柵門馬達漏電所致,惟依前述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第八五○四○二三號函所載,並未確切指出未另加裝地線及漏電斷電器當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曾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為上開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電動大門漏電致使二人觸電死亡,可能係維護不當或馬達規格選用不當或馬達製造品管不良所致,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第一○九頁),對造成事故之原因,亦不確定,均不足以證明未加裝接地線、漏電斷電器、或拼裝馬達與本件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已經上訴人承辦人員林益興、劉錫雄驗收合格,迄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始發生觸電死亡事件,其間逾三個月有餘,一切正常。益見接地線、漏電斷電器、拼裝馬達與第三人之死亡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有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與甲○○為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起),而又認為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之次承攬關係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原定作人即上訴人與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電業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台灣省電器承裝業者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承裝業者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電路業者承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並無電工執照,被上訴人僱用無執照電工作配線等工程,顯有重大過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

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買賣,本身不經營施工業務,故電動大門裝作及裝置部分由被上訴人乙○○承包,其中有關裝置電動開關部分,乙○○交由甲○○裝置(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三、四行),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及乙○○有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甲○○有無合格電匠資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開電業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置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電氣承裝業務及電匠,既須經登記和發給憑證始能執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自屬電氣承裝業者和電匠於工作時應遵守之規則,該等規則之規範對象,應以該專業工作者為主,而非一般用戶。原審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範之對象係指用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又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省電技坤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函載明:「如裝地線可確保人員之安全,本件有加裝地線之必要。加裝地線在馬達漏電時雖可保護人員,降低危害之程度,但線路仍不會自行跳脫,必須加裝漏電斷路管」。依該函之意旨,已說明本件工程因接地功能較差,不足以達到確保人員安全之程度,施工者應加裝地線和漏電斷路箱,若未予加裝,系爭工程顯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加裝地線,漏電斷路箱及使用品質不良之拼裝馬達,致之對之工作具有減少或滅失於漏電將保護人員安全之瑕疵,此瑕疵與事故之發生造成電擊致死或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全然無據。原審遽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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