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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
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正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訴人
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接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璉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將其半成品布料委由伊為刷梳剪搖加工,約定工資總額於加工完畢交貨時,即支付一半之現金,餘者以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詎對造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底,伊加工完成將貨品交付後,竟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積欠之工資款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龍田公司則以:系爭工資兩造約明加工交貨後由伊簽交票期三個月之支票支付,惟對造上訴人交貨後卻要求以現金給付,不同意伊以支票給付,並扣留伊同年四月份應出口之貨品布料,該違法行使留置權致伊計受有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之損害。另上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加工布料雙方約定應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交貨,因對造上訴人遲延交貨始延至同年四月底出口,造成伊受有倉租費等項損害達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各該損害額與對造上訴人之加工報酬相抵銷,伊已無庸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龍田公司給付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統璉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龍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統璉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積欠其加工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之事實,為上訴人龍田公司所自認,復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染整工作通知單、訂單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憑,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龍田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統璉公司依法留置上訴人龍田公司委其加工之上開四月份布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布料,嗣該貨物上訴人龍田公司既因擬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口,有其時效性,乃上訴人統璉公司既未積極加工將貨物交還龍田公司,亦未通知龍田公司提供其他擔保代替,復未依限六個月內從速依法處理留置物,任令該布料貨物留置迄今,價格暴跌,該批貨物依統一發票所載共值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龍田公司主張其價值僅餘三分之一,統璉公司更認為不值三分之一,該價格暴跌三分之二即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顯係因統璉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經斟酌龍田公司於上開貨物遭留置後,未從速清還舊欠,亦未覓妥擔保,與有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統璉公司祗應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對龍田公司因該貨物留置所受之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龍田公司就該金額部分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其餘因留置貨物損害之抵銷抗辯,自非可取。至上訴人龍田公司另為上開遲延交貨之抵銷抗辯一節,據其提出之染整工作通知單所載交貨日期乃針對上訴人統璉公司之前手而為約定,亦與上訴人統璉公司無涉,該通知單自不能遽認統璉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其主張受有倉租費等項損害達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亦非足採。從而,上訴人統璉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龍田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加工款,即無不合,應予維持,其餘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該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統璉公司依法留置上訴人龍田公司布料,繼又謂統璉公司未積極加工將貨物交還龍田公司云云,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統璉公司應依法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罝物,竟又稱上訴人統璉金司未通知龍田公司提供其他擔保,復未定六個月期限從速依法處理留置物,任令留置物價格暴跌等語,該未通知提供其他擔保及未定六個月期限從速處理留置物其依據為何?上訴人統璉公司未為各該行為是否即表示其欠缺客觀之注意能力而未盡上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龍田公司曾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稱:「伊在對造那還有一百多萬元的貨……」云云,上訴人統璉公司對之則答曰:「上訴人(龍田公司)在伊處的貨對造稱值一百多萬元,但對伊來說並不值那麼多錢」等語(分見原審卷㈠二四一頁)該一百多萬元之貨是否與上訴人統璉公司留置之布料同一?原審逕認該留置之貨物共值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自有待釐清。再經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統璉公司是認其留置龍田公司之貨物目前已不值三分之一價格之記載,原審憑之採為上訴人龍田公司損害額計算之依據,尤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龍田公司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加工工資付款方式為加工完畢交貨後由伊簽發三個月票期支票給付,即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交付之貨物,同年六月以後伊始須付款,對造上訴人無故留置伊半成品布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三二頁及原審卷㈠九、一0、七七頁),此與上訴人統璉公司加工款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及其留置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所關頗切,自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龍田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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