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播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孋純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修正前同條亦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予准許;及第一審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准許,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準備程序應否再開及另定期日,均屬於受命法官自由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有此要求之權,故當事人不得以準備程序違法,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審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不當,應另定期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謂合。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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