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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酉 ○ ○
- 上訴人
- 亥 ○ ○
- 上訴人
- 申 ○ ○
- 上訴人
- 戌 ○ ○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辰 ○ ○
- 右 九 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徐 國 勇律師
- 歐 宇 倫律師
- 丑○○○即宇
- 午 ○ ○即
- 未 ○ ○即
- 陳 玟 君即
- 右 四 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歐 宇 倫律師
- 被 上訴 人 壬 ○ ○
辛 ○ ○
地 ○ ○
甲 ○ ○
天 ○ ○
簡 乙 ○
己 ○ ○
戊 ○ ○
丙 ○ ○
丁 ○ ○
癸 ○ ○
庚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茲據宇○○之繼承人丑○○○、午○○、未○○及陳玟君(以下稱上訴人丑○○○以次四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酉○○、亥○○、申○○、戌○○、巳○○、卯○○、寅○○、辰○○(下稱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上訴人丑○○○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宇○○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渡字,向郭水標購買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四五四號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三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二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同所三七六號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同所三七五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同所六四號面積五四九九平方公尺、同所三六四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郭水標已交付土地與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分別為陳木林及陳土水輾轉之繼承人,繼承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為郭水標之繼承人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壬○○、辛○○、地○○、簡乙○、甲○○、天○○、己○○、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等九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及上訴人丑○○○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宇○○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㈡、被上訴人丁○○、丙○○、癸○○、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等九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及上訴人丑○○○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宇○○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字並非真正。縱該賣渡字為真正,惟系爭土地係郭陳白雪所有,並非郭水標所有而信託登記祗郭陳白雪名義,且郭陳白雪早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郭水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又該賣渡字既係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訂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賣渡字為證,然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郭水標之妻郭陳白雪名義,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郭水標信託登記與郭陳白雪,自屬郭陳白雪所有。郭陳白雪早在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系爭土地於郭陳白雪死亡後,由郭水標與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而屬郭水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郭水標未經郭陳白雪及他繼承人同意,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水,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又表示不予追認,該賣渡字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系爭賣渡字係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所訂立,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上訴人丑○○○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宇○○之被繼承人陳土水自是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算至五十年五月二日止,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本件系爭土地於郭水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水訂立系爭賣渡字當時,屬郭水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有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郭水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水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所訂系爭賣渡字之債權契約似非無效,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茲被上訴人果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其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亦非法所不許,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其所訂立之系爭賣渡字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賣渡字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算至五十年五月二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前後論斷,亦屬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