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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乙 ○ ○
- 右五人均為張
-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黃 宏 洲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律師
張 麗 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己○○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得由第二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雲錦」之法定繼承人,然張雲錦在起訴前既已死亡(死亡日期:依戶籍謄本登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訴日期: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該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雲錦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雲錦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上訴人既非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或依法可承受訴訟之人,遽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張雲錦」於起訴前已死亡,第一審不察,竟對之為判決,嗣後「張雲錦」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亦疏未注意而為判決,經核均不發生效力。本院無庸再就該部分為裁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