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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攬伊在臺北市○○路段興建之地下街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含擋土支撐及覆蓋板)部分,雙方訂有工程合約。該工程開工後,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工程主體西側牆、擋土支撐及覆蓋板突然發生塌陷事故,被上訴人就塌陷事故所生費用等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一七號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一十四元。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列載之被上訴人證據,並無關於其所提附表一之任何憑據,仲裁庭竟依該附表一求償項目決定伊應賠付之金額,已非無判斷不附理由之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並非僅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為本件塌陷事故災變復舊費用之請求,仲裁庭僅就此項請求基礎為單一判斷,該判斷亦屬不附理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細繹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八頁以下之記載,已於理由欄中詳述仲裁人所憑證據及理由,該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不附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亦即仲裁判斷書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若已附理由,無論其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相互矛盾,均與上揭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而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一七號判斷書為證。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理由欄中已分別自程序方面及實體部分敘明兩造之爭執及仲裁庭取捨之意見,並就「委託設計契約」、「工程設計圖說」、「臺灣省、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合約」等證據一一論述,而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之責任,並確認「第三人意外求償」、「災變區湧水搶救費」、「餐飲費」等請求為無理由。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實已敘明仲裁庭判斷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至該判斷書敘明之理由是否充分、完備、正當、或相互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有間。從而,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或未附任何理由而言,至其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相互矛盾,及能否令當事人信服,均難執為具有該條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係主張為定作人之上訴人因設計不良,致伊受有修復補強承攬工作物之相關人員、機具及材料費用之損害云云,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賠償。

系爭仲裁判斷書業於理由欄敍明原設計是否有誤,雖已無法評估、追究,惟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未盡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並就上訴人與有過失加以論斷,而判斷雙方應負責之比例,尚難謂為未附或不附理由。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書無「不附理由」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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