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敏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姐黃淑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及「二十年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指定伊為受益人。黃淑敏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因腦溢血感染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淑敏於投保前已罹患紅斑性狼瘡,竟故意隱匿,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但查黃淑敏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即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及其併發症多次住院治療,於八十年間,經腎臟活體切片檢查證實確有狼瘡腎炎,有其全部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黃淑敏原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外科技術人員,對其多年來因罹患該病症多次在該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不能諉為不知。乃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投保時,竟在要保書書面詢問第十三項告知事項第五點之㈩是否曾患有紅斑性狼瘡欄內答稱「否」,有該要保書可憑,自屬故意隱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主張:黃淑敏之直接死因為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與紅斑性狼瘡無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證人即醫師鄭賀雄亦證:黃淑敏直接死亡原因是鞏皮症,不是紅斑性狼瘡等語。但查證人即出具黃淑敏死亡證明書之醫師陳世川證稱:黃淑敏之腦溢血係因疑紅斑性狼瘡引起,並引發腎衰竭及敗血症之病變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紅斑性狼瘡是一種全身性的自體免疫疾病,併發症非常多且複雜。黃淑敏在十年患病期間所出現的嚴重併發症有狼瘡腎炎及腎衰竭、肺纖維症、血管病變、高血症及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且在最後一年轉型為「狼瘡|硬皮症|多發性肌炎」的混合結締組織病(係重疊症候群的一種)。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發生的急性腎衰竭可能是由「硬皮症的腎病變」所引起(有活體切片檢查證實)。因此,黃淑敏的直接死亡原因,推測為顱內出血+嚴重感染+腎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這些合併症多多少少與狼瘡有相關等語。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黃淑敏之死亡與其所罹紅斑性狼瘡之合併症並無關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須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有理賠申請書可考。被上訴人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黃淑敏之就醫情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簡便行文表檢送黃淑敏之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被上訴人始知悉黃淑敏於投保前已罹患紅斑性狼瘡,有該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報告可稽。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理賠,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下旬收到該信函,為其所不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未逾上開規定所定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襄理吳東戊、處經理黃國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擬具保費退還申請書,略稱:黃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投保本公司,於上周逝世,經了解及與其家人協調,保戶本人不知自己患了紅斑性狼瘡,而一直以一般性疾病門診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知悉黃淑敏係因患紅斑性狼瘡而死亡,於被上訴人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黃淑敏之既往病症前,尚難認被上訴人知悉黃淑敏於投保前即已罹患該症。上訴人雖復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要保人黃淑敏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其逕對受益人即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上開特約約定於要保人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得將通知送達受益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此項特約為無效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上開特約,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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