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 上訴人
- 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翠華
- 訴訟代理人
- 沈培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發行之「權威車訊」雜誌內中古車行情表(下稱中古車行情表)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乃被上訴人所刊行之「進車訊」雜誌,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份創刊起即抄襲伊享有編輯著作權之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停止一切侵害伊所有上開編輯著作權之行為即停止為重製、發行及販售與上開編輯著作物相同之重製物,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以四分之一版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並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伊所編輯發行之「進車訊」雜誌所載中古車行情表,亦未抄襲系爭中古車行情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之表格部分,係就各種不同牌之中古汽車,依其款式、配備、引擎CC數、年份,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資料,彙整而成,各筆資料表現出各種不同型式之中古車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該等價格係市場上根據供需而決定之客觀數據,這些數據與其所構成之各筆資料,並無創作性。且這些資料之選擇,係就國內銷售之車種資料全部列出,其在資料選擇上亦不具創作性。關於資料之編排,主要係根據汽車之生產國加以排列,如先分為亞洲車系、歐洲車系、美國車系,再依國別加以排列,而在各國車種下,再根據各車種之系列及引擎大小加以排列,每一筆資料再按其車型編號、汽缸、型式與各年份價格加以排列,這些資料為汽車最基本資料,其編排方式,為相關汽車車訊所常見,亦不具獨特之創作性。且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系爭中古車行情表,送請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該行情表在資料選擇上,並無法證明係依一定標準而為資料之選取,資料編排亦屬常見之排列方式,不具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著字第八八0二二0三號函可按。此外台灣大學法律學系鑑定結果,認系爭中古車行情表較著重於資料之辛勤收集及通常舊車行情之編排,雖不無付出心力收集,惟其舊車資訊之平庸編排,難見其具備一定程度之創作水準,並不符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要件,亦有該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函復之鑑定意見可稽。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既非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則被上訴人是否抄襲已無審究之必要,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並不符合就資料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之要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爭論系爭中古車行情表為編輯著作,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