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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燊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雨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懷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赴大陸旅遊,出境前在機場向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十日,保險金額為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同日在機場另向被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保險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精緻型保險,保險期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十日,保單金額一千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茶城鄉境內,遭人以銳器砍傷左腳前掌,致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屬於第四級第二十二項殘廢程度為一足五趾缺失,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故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及第五條,被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保險金;依瑞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瑞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保險金於伊,經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瑞泰保險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對同一保險事故,先後或同時間向國泰、新光、南山、宏福、國華等七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九千萬元,惟對伊之書面訊問,故意隱匿,顯屬惡意複保險,依法為無效。又上訴人所述遭人銳器砍傷左腳情節不合常理,顯然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與約定應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暨保單收據、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瑞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診斷書(均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國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嗣因受傷於同年七月七日提前返台),除向被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瑞泰保險公司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外,並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投保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九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及被上訴人瑞泰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或於海外發生突發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受有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之事實,固據提出顏國湖醫院及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前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乃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又提出報案證明、診斷書、公證書、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表及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均影本)為證。
惟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腳前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瑞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各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