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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
豪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佐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訴人
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豪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文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同年四月、同年五月委託伊刊登「二十秒增高牌高登鈣廣告帶」(下稱系爭廣告)於電視台或平面廣告,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四萬一千元,伊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同年五月、同年六月請款,全國公司依約原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同年六月底及同年七月底給付,迄未給付。全國公司復於同年六月起至十二月間委託伊刊登系爭廣告,計費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伊全部廣告刊登完成後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全國公司請款,全國公司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尚有餘額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未支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全國公司給付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各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全國公司則以:伊並未委託豪文公司刊登八十六年度之廣告。依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廣告費支付情形,付款期限係於廣告工作完成後二個月為之,伊未給付前期之廣告費用,豪文公司豈會繼續刊登廣告,豪文公司既稱伊應逐月給付廣告費,則伊如何會給付八十六年二、三月份廣告費,而未給付八十六年一月份、四至十二月份之廣告費。豪文公司須已完成廣告之承攬工作,方可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豪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改判命全國公司給付豪文公司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本息,駁回豪文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豪文公司主張全國公司委託伊刊登八十六年度系爭廣告,有八十六年度電視媒體廣告預算執行表、八十六年一至五月廣告託播單暨廣告播出時間表、全國公司支付八十六年二、三月份廣告費之客票三十一張、楊錫登出具之九十四萬八千元取款憑條、楊錫登之妻楊蔡月霑簽發之支票二張為證,查全國公司交付其原法定代理人楊錫登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簽之上開第一銀行九十四萬八千元取款憑條,及原法定代理人配偶楊蔡月霑所簽發之面額五十三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乙紙,豪文公司主張均係全國公司為先行清償八十六年二、三月份之部分廣告費用,前開取款憑條所得款項已匯入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票則直接存入該帳戶內。全國公司雖抗辯上開取款憑條及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范佐豪個人於八十六年間在桃園開設米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需款週轉而向其週轉所簽云云,惟為豪文公司所否認,且上開款項均由豪文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所兌領,而范佐豪個人於桃園所開設之米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設立,有營業事業登記證足按,準此,豪文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佐豪實無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借錢週轉,所辯自無足取。豪文公司提出全國公司交付前開三十一張客戶支票,主張係全國公司用以抵付八十六年二、三月份廣告費用,其中一紙由發票人劉貽楠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其受款人即載明為「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足見該支票確為全國公司之客票,乃為支付廣告費而轉讓豪文公司甚明,且全國公司前支付豪文公司八十五年度廣告費時,亦曾以六、七十紙客票抵付廣告費為全國公司所不否認。另全國公司就其原法定代理人楊錫登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其妻楊蔡月霑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豪文公司、並以上海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其八十六年度廣告費等情,先於第一審審理時抗辯:上開支票,為其會計所誤開,嗣於原審又改稱係因范佐豪出庭為其原法定代理人楊錫登違反著作權法作證,遭判偽證罪所為之補償云云,並舉其總經理楊右任附和其說,前後已屬矛盾。況豪文公司主張上開支票,全國公司早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即交付伊,伊並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已交由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託收,並存入伊公司之帳戶內,以清償八十六年之廣告費等情,亦經向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函查屬實。況全國公司簽發前開支票,倘係作為支付豪文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佐豪個人作證被判刑慰撫金之性質,衡情其受款人應指定為范佐豪,豈有指定受款人為豪文公司之理?且全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上開支票予豪文公司時,范佐豪為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作成改判有罪之判決,何有給付慰撫金之理?全國公司所辯及證人楊右任所證,均無足取。又依豪文公司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廣告費請款明細及全國公司付款憑證所示,全國公司確有遲付廣告費之情形,並為全國公司所不爭,是豪文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得知全國公司前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被判有罪確定後,乃更積極向全國公司催款,無線電視台收款又較急,且八十六年二、三月份廣告費用金額亦較為龐大,全國公司始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七月先結清該八十六年二、三月份二百十餘萬元及二百八十餘萬元之廣告費,以表履約之誠意云云,要屬可信,全國公司所辯:伊如未給付前期之廣告費,豪文公司如何會繼續刊登廣告,伊豈有先付二、三月份之廣告費,而未給付同年一月份之廣告費,要非可取。再證人即范佐豪之女友鄒雅雯證稱:「是八十七年夏天在張菲經營之比佛利餐廳……,聽到他(范佐豪)在談要楊先生(即全國公司總經理楊右任)支付廣告費」等語,另證人呂金雄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固稱:我曾在國信傳播公司當過業務員,豪文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要我們登過廣告,最晚是八十五年登過等語。惟經法官當場提示國信公司完工清冊予其確認時,即改稱「沒錯」等語在卷,足見全國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度委託豪文公司刊登系爭廣告至明。全國公司及其所舉證人即其總經理楊右任所為否認及附和之詞,要無可取。豪文公司主張全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委託其刊登系爭廣告,要屬信而有徵。又豪文公司已稱:全國公司對八十四、八十五年該案判決確定前仍委託伊刊登廣告一事既不爭執,亦足證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至四月份,全國公司並無因該訴訟即當然不委託伊,全國公司至少應給付伊八十六年一、四月份之廣告費等語。足見全國公司前負責人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判有罪確定後,兩造確曾同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提前終止系爭廣告合約。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廣告合約終止前八十六年一月份之廣告費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廣告費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全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錫登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其妻楊蔡月霑簽發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豪文公司名義、並以上海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其八十六年度廣告費,豪文公司主張以之抵充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廣告費,依法即應儘先抵充債務人獲益最多者即八十六年一月份之廣告費,經抵充後,八十六年一月份之廣告費僅餘八十九萬一千元未清償,與同年四月份未清償之上開廣告費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豪文公司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並各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之廣告合約既經終止,豪文公司不能證明全國公司是否確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則豪文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給付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之廣告所得之利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豪文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充言詞辯論狀係稱:該案訴訟期間,全國公司向伊表示此案為同業打擊競爭對手之技倆,……其絕無仿冒之情,故在訴訟進行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其仍繼續委託伊代理發包系爭廣告,……且全國公司於二審判決確定後,亦一再告知伊該判決違法,其已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要伊繼續刊登,但減少電視廣告部分,伊因見其一審被判無罪,而認其所言非虛,故同意繼續代理發包。……進而言之,全國公司對八十四、八十五年該案判決確定前仍委託伊刊登廣告一事既不爭執,亦足證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至四月份,全國公司並無因該訴訟即當然不委託伊,全國公司至少應給付伊八十六年一、四月份之廣告費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並無兩造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合意終止廣告承攬契約關係之陳述,兩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為終止託播廣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並未查明審認,竟認定兩造確曾同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提前終止系爭廣告合約,又未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為不利豪文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難昭折服。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全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有代理廣告,就有廣告託播單,如有代理廣告,並已完成廣告之承攬工作,才可以請款,豪文公司謂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代理伊廣告,並代伊繳付廣告費,則因代理之法律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如豪文公司曾代理伊向台視、華視等刊登廣告,並代塾廣告費,則台視、華視等媒體收豪文公司代付廣告費,依法應開具發票予豪文公司,但豪文公司迄未提出,縱豪文公司主張承攬伊之廣告,亦應證明完成廣告工作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而卷附豪文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電視媒體廣告預算執行表、八十六年一至五月廣告託播單暨廣告播出時間表(見原審卷一九九至二一七頁),似係豪文公司製作之企劃書,均不足證明豪文公司確已完成所承攬之廣告工作。究竟豪文公司是否已完成其所承攬廣告之工作,此與豪文公司得否請求全國公司給付系爭報酬,所關頗切,乃原審就全國公司上開抗辯,胥未審認說明,遽以上開情詞,判命全國公司給付,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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