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中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即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一六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六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其陳報之債權餘額為四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相對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使再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預計異議之訴事件三年確定計算期間,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本件准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以為此金額適當為由,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定以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即八百七十三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屬不當,因而裁定將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超過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