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新院昭執莊字第三五五九號執行命令(即將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准予買受人甲○○買受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撤銷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從而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即有違誤。因而將執行法院前開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