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右抗告人因與陳聰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乃原法院竟對上開法院書記官之記載逕認其記載為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謂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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