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郭金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美國凱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至相對人在美國內華達州所設立之娛樂遊戲場所消費,簽署借據向相對人借款,並於另行簽發之票據背面記載:本人承認本人於該州借用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願受內華達州之任何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因再抗告人尚欠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未還,相對人乃向再抗告人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高雄地院以:本件當事人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已約定由外國法院管轄,自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始符合當事人間選法自由原則,並可避免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之發生,且本件訴訟亦非專屬管轄,再抗告人既抗辯應依據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相對人自應向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法,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票據上管轄條款之記載,乃再抗告人單方向債權人表示願接受內華達州內之任何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並非與相對人達成有排他管轄之合意,自不能僅因再抗告人在票據上有上開管轄條款之記載,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乎管轄規定,且有利於再抗告人應訴,日後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亦無須再以判決承認其效力,殊難認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將高雄地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處理。本院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其雖於所簽發之票據上記載,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涉訟,願受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法院以裁定將高雄地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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