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林孟宜
右再抗告人因與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近二十二年,即可退休,相對人為規避給付伊夜班津貼折算退休金之目的,強迫伊由運輸課長調為保全課助理專員,嚴重變動勞動條件及待遇。伊不服調動,聲請調解,在仲裁期間即遭免職,受害重大。且伊為相對人公司工會常務理事,常為勞工爭取權利致遭相對人報復,為保障伊之工作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主張倘非虛妄,則其就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是否非遠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斟酌及此,遽以再抗告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生其於受勝訴判決確定後得請求復職、給付工資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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