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 再抗告人
- 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抗告人
-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月十日、同月十日、同月九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依序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屆滿,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狀日戳),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