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倩蔚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裁定,改為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無非以:再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公司欲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事宜,再抗告人之投資款為自己之資金,而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公司欲辦理該公司上市事宜,再抗告人之投資款為其親友之資金,二者間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再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起訴,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查再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係陳明:「相對人公司欲辦理上市前股權釋出案,對外公開表示……為開拓全球業務,擬設立海外控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預期可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時在香港創業板上市云云,再抗告人不疑有他……乃集合親友施茂雄、陳秀菊等多人之資金共籌得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滙入本案募款帳戶內」,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公司欲辦理海外控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趙家安對外公開表示……預期可在八十九年七月時在香港創業板上市云云……再抗告人不疑有他,……將投資款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滙入本案募款專戶內」(見原抗告卷一一至一五頁)。兩者之訴訟標的均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再抗告人匯款之原因、匯款之金額及匯款所存帳戶,兩者均相同,則再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與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基本事實似屬相同,故能否認為再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稱:債務人公司欲辦理債務人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上市事宜,投資款為其自己之資金,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載稱:債務人公司欲辦理債務人公司之上市事宜,投資款為其親友之資金,二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自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再斟酌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