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抗告人
-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邦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若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查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訴訟事件更審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自難謂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揆之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